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繁体版简体版

 
当前位置: 首页 » 资讯 » 要闻 » 正文

两高发司法解释:"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12-16  浏览次数:571
核心提示:中国都市报首席记者张鸿超综合报道据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5日讯最高法、最高检今天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通报相关典型案例。针对隐名持股人等情况,《解释》明确,负有组织、
 

 

中国都市报首席记者张鸿超综合报道据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5日讯 最高法、最高检今天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通报相关典型案例。

针对“隐名持股人”等情况,《解释》明确,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实践中,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失职、渎职行为。

对此,《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有关犯罪的,或者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据介绍,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

新发布的《解释》共17条,针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在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包括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

据统计,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审结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5707件,作出生效判决人数7599人,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 资讯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