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设“拒不履行债务罪”的必要性分析
从我国司法实务来看,一般将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纳入民法调整的范围,当存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情形时才由刑法来调整。事实上,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从当前的状况来看民法已不能有效地保护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应由刑法来保护,故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拒不履行债务罪”是极其必要的。
(一)增设“拒不履行债务罪”,是实现我国刑法目的的需要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的目的,这其中就包括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债权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也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在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率也很低,债务人或以种种借口搪塞、拖延,或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履行,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民事权益,给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民事活动的正常秩序,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其情节、后果和危害性都是相当严重的。可见,运用民法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已满足不了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非常有必要通过刑法来保护这种法益,因此,增设“拒不履行债务罪”,是符合刑法制定的目的和任务的。
(二)增设“拒不履行债务罪”,是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日益复杂和多样化,加大刑法对经济活动的规范力度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活动,债权能否实现、债务能否依法履行,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从深远来讲,更是关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从我国现阶段的刑事立法来看,《刑法》第二编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五章即“侵犯财产罪”中第266条诈骗罪和第六章第二节即“妨害司法罪”中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条文的规定对民间借贷中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都难以规范,无法有效调控。为此,在刑法中增设“拒不履行债务罪”,将民间借贷中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客观需要。
(三)增设“拒不履行债务罪”,是重构道德诚信体系的需要
当前,经济社会正处在转轨转型时期,心态失衡、道德失范的现象屡有发生,而民间借贷中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归根结底就是债务人违背承诺、道德素质低下的体现。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基于诚信通过约定建立起了借贷法律关系,之后债权人给付货币,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还款,这本该是利于双方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不少债务人违反诚信原则,无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拒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给我国的道德诚信建设带来极大的挑战。由此看来,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当下,增设“拒不履行债务罪”对于加强我国社会的诚信建设是十分有利的。
二、“拒不履行债务罪”的基本概述
“拒不履行债务罪”是指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但债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履行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不履行债务,情节严重”可以通过规定“经有关机关2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债务”来予以认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阐述,是参照了我国刑法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即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这一罪名的设立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同时也是对银行这一特殊债权人的特殊保护,而自然人较于银行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更容易受到权利的侵犯,故而刑法应当加大对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行为的惩罚力度,经有关机关2次催告仍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即可入罪,当然这里的“有关机关”还需要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中进行探讨和实践。有原则就有例外,并不是所有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都应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倘若债务人是将借款用于正常的生活、工作等目的,有其合理的用途,则由债务人承担该举证责任进行证明后,可以排除债务人的刑事责任。
三、“拒不履行债务罪”的构成要件
(一)“拒不履行债务罪”的犯罪主体
“拒不履行债务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在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的民间借贷中,拒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热人作为“拒不履行债务罪”的犯罪主体时,其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都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且精神健康状况正常。根据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自然人作为“拒不履行债务罪”的犯罪主体时其年龄应以16岁为起点。从当前的客观状况及今后的趋势来看,民间借贷中不履行债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占有一定的比例,不仅数量多,而且涉案金额大,因此,除了将自然人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外,还应涵盖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拒不履行债务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是故意犯罪,即债务人明知自己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会产生侵害债权人权益、危害社会的后果,仍无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拒不履行约定或法定的民事义务,这种心理是在具有某种目的或动机的前提下产生的,不可能是在过失的情况下产生,因此本罪只能是故意犯罪而不可能是过失犯罪。从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心理来分析,大多数债务人在主观动机上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企图非法占有应为债权人所占有或享有的民事权益,故本罪在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通过以下情形来认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借贷,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借款,无法归还的;借贷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债权人催收的;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借贷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债务罪”的犯罪客体
“拒不履行债务罪”的犯罪客体是指拒不履行债务行为所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本罪直接侵犯了债权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这是直接客体。债权债务关系本是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但民间借贷中的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已无法切实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因此需采要取刑罚手段来对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予以规范,那么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成为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债权既为民法所调整和保护,又是刑法所应保护的权益。因此,“拒不履行债务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债权人的债权。从深层次来讲,民间借贷中的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对民事法律活动有序进行的一种挑战,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一种破坏,它侵犯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本罪的同类客体,故应当将本罪列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四)“拒不履行债务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拒不履行债务的客观表现,即民间借贷中的债务人通过打欠条、签订借贷合同等行为与债权人进行约定之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义务,经有关机关2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债务。具体可以表现为以种种借口搪塞、迟延履行,或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履行,致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当然,对于拒不履行债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四、“拒不履行债务罪”的刑事处罚
对“拒不履行债务罪”的量刑,可以参照其他有关罪名的处罚来规定:在民间借贷中拒不履行债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司法实务中,可以以5000元作为本罪的量刑起点,当然还需要不同的地方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具体认定不同量刑幅度内对应的数额。事实上,关于“拒不履行债务罪”的刑事处罚,除了要根据拒不履行债务数额的大小来予以量刑外,还应将债务人实施拒不履行债务行为的手段、情节、给债权人造成的后果及带来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考虑在内,全面分析,综合考量,合理量刑。
增设“拒不履行债务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减少拒不履行债务行为的发生,让民事法律活动回归正轨,因此,对本罪的刑事处罚不可太过严苛,可以规定相应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由。具体来讲,在刑事立案前,债务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债务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这样便能够更好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刑法中增设“拒不履行债务罪”是社会需求强压下的一种合理选择,是法益保护主义的应有之义,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的民事案件量,破解“执行难”问题,重构社会道德诚信体系;另一方面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在关于刑法增设“拒不履行债务罪”的探讨中的一些想法、观点、论述还不太成熟,有待于学界和实务部门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在我国法律日益发展和完善的今天,相信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一定能够得到很好地解决。(作者: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 申景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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