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定金"学问大 一字之差"违约方"竟赢官司

   10月18日,记者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这样一起案件:房屋买卖协议因故生变,“订金”还是“定金”,竟成了双方争论的焦点。
 
  一方要求退还,另一方拒绝退还,双方甚至打起了官司。
 
  收定金后另卖他人
 
  2015年3月,市民赵喜顺,准备将自己位于高新区的一套楼房出售。当月26日,市民孙玲看房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孙玲当即交给赵喜顺现金1万元,赵喜顺给她开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孙玲购房订金壹万元整,房款结算时扣除。”
 
  同年6月10日,赵喜顺将房屋出售给了另外一个人,同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孙玲找到赵喜顺,要求退还自己的1万元钱,可赵喜顺咬定孙玲违约在前,拒绝退还钱款。
 
  孙玲气愤之下,将赵喜顺告上法庭。孙玲称:“赵喜顺收了我的预付款后,迟迟不履行合同,还把房子卖给别人,请求法院解除我们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赵喜顺退还我的购房款。”
 
  赵喜顺辩称:“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孙玲反悔了,她提出不要房子了,我才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因为孙玲交给我的是购房定金,而不是预付款,收条中的订字属错别字,孙玲违约了,我有权不还钱。”
 
  通过法院要回钱款
 
  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喜顺收取孙玲的购房订金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已违约。
 
  赵喜顺售房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赵喜顺和孙玲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孙玲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归还购房款,法院给予支持。
 
  关于1万元是否为定金的问题,法院认为,从收据的字面上看,上面书写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从收据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出该笔款项具有定金性质。
 
  法院判决,解除孙玲与赵喜顺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赵喜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孙玲购房预付款1万元。
 
  赵喜顺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二审后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说法:一字之差大相径庭
 
  那么“定金”和“订金”到底有什么区别?针对本案,记者采访了庆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贤伟。
 
  记者:“定金”和“订金”,一字之差,在法律意义上有哪些不同?
 
  李律师:“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向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一定数量的款项,定金具有担保作用和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订金,指的是预付款。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
 
  相比之下,“订金”虽不是法律上的“定金”,但在签合同时,却经常使用。一字之差,意思大相径庭。
 
  合同中,如果写的是“订金”,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只能得到原额。
 
  记者:没有约定定金的性质,法院就不予支持吗?
 
  李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赵喜顺虽然在收条中写明收到1万元订金,但对定金合同的内容,双方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也就是说,没有约定定金的性质。
 
  因此,赵喜顺关于该“订金”应为“定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没有支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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