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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虚化容易导致冤错?专访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4-11  浏览次数:117657
核心提示:2014年得到纠正的重大冤错案件有12起,从年初的河南商丘杨波涛案到年底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13名当事人最终都因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法院宣告无罪或检察院撤回起诉。
冤案
   2014年得到纠正的重大冤错案件有12起,从年初的河南商丘杨波涛案到年底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13名当事人最终都因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法院宣告无罪或检察院撤回起诉。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关于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随后,最高法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检制定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纠正冤错案件成为启动司法改革、重塑司法公正的突破口。尽管在已经纠错的案件中,“疑罪从无”理念得以彰显,但平反的个案依然有很大的偶然性,对刑事司法体制的反思和修正更为重要。
 
  2005年,湖北佘祥林案披露之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开始了刑事错案问题的系统性实证研究。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漏洞和缺陷如何致使冤错案件产生,司法改革将如何影响刑事诉讼模式,对此,本刊专访了何家弘教授。
 
  “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通过梳理2014年纠正的12起案件和诸多的冤错案件,是否能从中观察到一些共性,一个案件的平反需要哪些不可或缺的因素?
 
  何家弘:除了“亡者归来”和“真凶再现”等偶然因素之外,冤错案件得以纠正的主要因素有二:其一是有力的新证据,特别是科学证据;其二是执著的人,包括当事人的家人、记者、律师、检察官等。这也反映出我国纠错的制度和机制还不够健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起草关于健全发现和纠正刑事错案机制的意见,1月30日刚刚征求了一些专家的修改补充意见。
 
  从已经披露的冤错案件来看,对于口供的依赖、口供至上是导致冤案产生的重要原因,案件侦查模式是不是首先需要改变?
 
  何家弘:案件侦查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由证到供和由供到证。所谓“由证到供”,就是侦查人员在办案时首先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发生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能证明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然后再抓捕嫌疑人并通过讯问提取口供;而“由供到证”则是先查找嫌疑人,竭尽全力拿下认罪口供,再想方设法去收集补足有关的证据,以便达到口供和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这种侦查模式的要点就在于先抓人、后取证,为错判埋下了伏笔。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了仅有口供不能定罪,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敢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敢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敢判案。对侦查人员来说,拿口供破案要比拿证据破案容易许多,尤其是在一些偏远地区,公安机关缺少收集科学证据的技术手段和经验,最常用的侦查方法就是审讯,最熟悉的破案手段就是拿口供。
 
  现在,犯罪侦查技术的提高对于预防和发现冤错案件有了重大意义,特别是DNA技术、电子监控技术和电子证据技术等。如果当年就可以像现在这样普及,佘祥林、赵作海、呼格吉勒图等冤案大概就不会发生了。这些新的科学技术已经极大地改变了犯罪侦查的模式。现在,侦查人员对于以口供为代表的人证的依赖程度已经大大降低了。
 
  一起冤错案件曝光,侦查机关是社会公众首先谴责的对象,刑讯逼供、证据收集和使用不当等问题一一暴露,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一个环节存在漏洞,归根结底还是执法理念的问题,为什么错误的理念能够长期存在?
 
  何家弘:司法观念或执法理念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它们往往有制度和文化的基础。要有效预防刑事冤案的发生,公检法人员需要转变的观念是多方面的。
 
  第一,要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多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
 
  第二,从权力本位的司法观转向权利本位的司法观。我国的传统观念是重权力、轻权利,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权利为本。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的最终目标是维护公民权利。换言之,司法不是专制的工具,不是统治人民的工具。
 
  第三,从长官至上的司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司法观。司法机关承担着保障法律实施的神圣使命,司法人员应该养成只遵从法律的职业思维习惯。
 
  第四,从军事斗争的司法观转向文明公正的司法观。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受着军事斗争观念的影响。公安机关的领导们习惯于用军事斗争的思维模式来指导犯罪侦查工作,比如“限期破案”就反映了军事斗争的执法理念和过度追求破案率的思维习惯。
 
  第五,从暗箱操作的司法观转向公开透明的司法观。公开透明的司法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的难度,但是司法机关却可赢得社会的支持并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第六,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观。中国的司法传统过分强调实体公正,但实践经验表明,片面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会走向司法公正的反面,甚至造成错案。
 
  第七,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养成中立客观地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证据的思维习惯,防止用“有罪的眼光”看待嫌疑人和被告人。
 
  第八,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转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应该是法庭审判,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经法庭审判来完成,而侦查和起诉都不过是审判的准备阶段。
 
  第九,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让他人明白。侦查者不能满足于自己明白,而一定要用法律所认可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第十,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当前,人类的司法证明已进入“科学证据”时代,司法人员也必须重视科学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摈弃“口供情结”,养成科学办案的习惯。
 
  上述观念的转变可以引导人们走出刑事司法的误区,也可以促进司法和执法人员专业能力的提升,而预防刑事错案就需要具有高度专业水准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
 
  公检法制约不足
 
  现实中,一些案件中能看到检察机关坚持不起诉但最终妥协的例子,在与侦查机关和法院“博弈”中,检察机关处于什么位置?
 
  何家弘:这个问题涉及我国公检法之间的关系。简单来说,这些冤错案件反映出我国公检法之间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法院的裁判权没有起到作用。这也是当前司法制度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都成为侦查的附庸,检察长和法院院长要接受公安局长领导的做法也就不足为奇了,当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时,起诉和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作用就容易被虚化,仅成为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而“政法委”的职能设置为这种模式作了背书。地方政法委的领导往往过分强调公检法互相配合的重要性,特别是在面临重大疑难案件时,经常牵头组织3家“联合办案”,在公安局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检察院只能提起公诉,法院也只能做出有罪判决。所以,政法委出面协调的结果往往就成了检法两家配合公安,许多不该发生的冤案就此产生。
 
  你曾经提到在研究刑事错案问题的过程中,发现超期羁押是导致错判的一个原因,为什么原本要纠错的超期羁押清理会变成制造冤错的“推手”?
 
  何家弘:主要原因是先前的侦查工作不到位,案件中的证据质量不高,而且人已经关了很长时间,骑虎难下。2006年,我们课题组与哈尔滨市公检法人员座谈时,有人就说办案中最怕碰上“骑虎难下”的情况。没有拿到充分的证据,判不了也放不了,进退两难,而且关的时间越长越难放,最后没办法,只好少判几年。在超期羁押的情况下,补充侦查已然无能为力,放还是判就成为两难的选择,很多人便会选择硬着头皮往前走。赵作海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该案死者身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同意放人,检察机关不同意起诉,赵作海就一直处于不明不白的羁押状态。2001年,最高检下发通知要求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全面清理,但是一些地区的司法人员在超期羁押的压力下将疑案起诉并判有罪的做法,却很容易导致冤案。
 
  法院的庭审虚化
 
  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方向意味着法官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依靠法院来踩急刹车的制度是不是也会形成一些新的问题?
 
  何家弘:庭审虚化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大问题。法庭审判本应是把守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却被虚化到可有可无的境地,就容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比如,那些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能够在法庭上畅通无阻,就反映出庭审虚化的弊端。因此,要想提升刑事司法制度预防冤错案件的能力,必须让案件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必须让法庭审判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我想说明的一点是,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虽然法官享有案件事实认定的最终决定权,但是法官并不能随心所欲地做出裁判。法庭审判活动是由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共同完成的。审判中心的要旨在于,决定诉讼结果的实质阶段不是侦查,而是审判。
 
  有学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下,未来压力最大的是检察院,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下,会如何重构司法机关的权力关系?
 
  何家弘:首先,我们要明确,刑事司法系统内分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互相制约。由不同机关分掌刑事司法的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就是为了通过互相制约来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司法公正。面对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家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现状,我们亟需完善公、检、法相互制约的规则。就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公安侦查工作的成效实际上对检、法两家的工作形成了制约,而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公安的侦查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因此目前最需要加强的是法院对侦查权和起诉权的制约。
 
  在制约侦查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许多国家的做法,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则,譬如搜查和逮捕的司法令状制度。在制约起诉方面,我们应该完善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通过加强律师辩护和确保法官居中裁判,来达至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使法庭审判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其次,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就是要确立相关的规则,包括公、检、法之间互相制约的规则、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则、法官对证据的直接审查规则等。法官的认证应该是司法证明的中心环节,取证、举证和质证都是为认证服务的,明确了侦查、起诉和审判之间的关系,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也就理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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