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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快递业的限额赔偿面前,如何维护消费者权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0-18  浏览次数:147571
核心提示:  新闻报道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近期抽取了10家快递公司进行调查,结果发现,部分快递企业运单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对快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采取限额赔偿。  快递件在丢失、毁损、短少又没有保价的情况下


   新闻报道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近期抽取了10家快递公司进行调查,结果发现,部分快递企业运单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对快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采取限额赔偿。
 
  快递件在丢失、毁损、短少又没有保价的情况下,快递公司往往以自己收取的快递费进行限额赔偿,而不对消费者足额赔偿,是我国快递业快速发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此次黑龙江消协的抽查,再次将此问题置于公众的视线。
 
  其实,这并不是第一次有消费者协会就快递限额赔偿表态。仅今年以来,先后就有长春市消协、南京市消协等公开做出过相同的表态。从公开的资料来看,早在2011年、2012年,安徽、江苏消费者协会也做出过类似表态。
 
  各级消协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为何起不到应有的约束作用呢?我认为根本原因在于,限额赔偿符合国际通行的惯例。
 
  我国快递公司对于快递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等情况的赔偿有两种情况,即限额赔偿和按申明价值或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限额赔偿适用于没有申明或保价的一般快件,其具体做法是,快递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快递损坏、丢失或迟延承担责任,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
 
  限额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邮政法》第47条第2款规定: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国际上也有类似限额赔偿的规定,可以说,快递业限额赔偿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在适用法律上,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根据我国“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邮政法》属于特殊法、后法,比《合同法》更适用于快递业的限额赔偿。
 
  而且,《邮政法》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经济效率。从经济效率、社会福利最大化、鼓励快递业发展的角度来看,限额赔偿有其合理性,如果快递公司过多承担与其运费不匹配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不公平,同时,还必然导致快递费用的上涨,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限额赔偿在有保价赔偿救济的前提下,并不损害消费者利益。
 
  当然,快递企业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时,对责任限制的法定规则具有排除效力。例如,源于异常缺陷行为的过错,错误、愚蠢或疏忽行为一再发生,就会汇聚成一种有严重缺陷的行为。2010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某快递公司免责不成立,赔偿35万元的实际损失,最终河南省高院也维持了原判。
 
  也就是说,消费者协会在评估快递企业是否存在过失、是否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等领域的作为空间很大,这也是快递限额赔偿最为公众诟病之处,是限额赔偿真正需要驯服的“霸王”之处,而不是限额赔偿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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