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1日上午,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二审,草案二审稿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目前,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呈现低龄化趋势。以北京一中院为例,在近7年审理的30余件性侵案件中,14岁以下未成年被害人约占40%,且超过三分之一的案件都是熟人作案,而这一比例在猥亵儿童类犯罪中更是高达90%。这一问题早已引起立法、司法部门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2013年10月,“两高两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认定的一些细节作出了明确界定;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则删除了备受争议的嫖宿幼女罪,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但对遭受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不应仅仅限于刑事领域,民事权利的救济同样不可或缺。这次民法总则草案的二审稿,就把未成年人遭受性侵之后,要求民事赔偿的起算点作了变更规定。这意味着,如果儿童期遭遇了性侵害,即便当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追究侵害方的责任,年满18周岁后仍可以要求侵害方给予民事赔偿。如果以18周岁作为起算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就延长后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而言,至少可以计算到21周岁。这与原来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相比,在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上,迈出了很大一步。
现行民法通则规定,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而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直备受争议。
首先,对于被害人来说,“知道”是一种基于个人知识、阅历的主观判断,也就是说,被害人意识到了自己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应当知道”,完全是法律上的推定。至于被害人是否真的知道,则在所不问。在我国性教育还处于遮遮掩掩、深藏闺中的背景下,很多孩子对性权利的认知处于懵懂状态,难以意识到自己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如此简单的规定或者推定,无疑是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的无视,剥夺了他们成年后“秋后算账”的机会。
其次,如前所述,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性侵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较高,由于受到熟人的恐吓,被害人不敢将受到侵害的事实告知家长。虽说在行为上被害人处于自由状态,随时都可以告知父母,但对于他们来说,精神上的恐吓让他们处于被控制的状态,完全没有反抗能力,他们认为告知家长所带来的痛苦,可能比自己遭受性侵带来的危害更为严重。甚至,在加害人就是监护人的情况下,如果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可能难度非常大。
保护遭受性侵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们成年后寻求法律救济保留一线机会,值得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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