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7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针对有关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并首次引入侵犯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精神损害赔偿将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非刑事司法赔偿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但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的,也应当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介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未明文规定适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
该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违法拘留、殴打、虐待等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可能不亚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中的损害后果。“如将非刑事司法赔偿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就会悖离国家赔偿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
“非刑事司法赔偿一般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即国家赔偿程序是最后的救济程序。通常只有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才能最终确定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害结果等。”前述最高法赔偿办负责人认为,如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未终结即申请国家赔偿,会造成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并存的情况,法院无法进行终局性审查。
同时,司法解释还列举了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赔偿的五种例外情形。
防止以国家赔偿责任替代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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