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北京8月1日消息,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分别就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两个司法解释将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规定一》明确,我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从事捕捞等作业的,也适用《规定一》。
根据《规定一》,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一》明确,有关部门对非法进入我国内水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的外国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可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规定一》明确,因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事故船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根据《规定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因海上航运、渔业生产及其他海上作业造成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请求损害赔偿或者预防措施费用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规定二》明确,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而主张上述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二》明确了偷越国(边)境,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属于“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即经驱赶拒不离开的;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等。
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二》明确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等。
《规定二》对非法采捕珊瑚、砗磲以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作了规定,即非法采捕价值在五十万元或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如非法采捕价值或非法获利达五倍以上,则要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标准为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则要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规定二》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调查人员不具有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调查权或证据调查过程不符合所在国法律规定,以及证据不完整的等情形,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规定二》明确,行政机关对停靠在渔港,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船舶,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二》明确,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认为我国海洋、公安、海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依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权 统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
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涉海司法解释)。上述涉海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于2016年8月2日起正式施行,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负责人: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海洋管控和治理。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东海、南海包括中沙、西沙等我国管辖海域行使司法管辖权。涉海行政部门也对我国管辖海域一直不间断地进行海上治安执法和渔业综合管理。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一带一路”战略特别是“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进一步凸显海洋在国家安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随着海洋资源开发与利用、海上航运、海上工程建设的蓬勃发展,涉海案件也随之增多,再加上涉海案件本身涉外性强的特点,对人民法院如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以及有关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在涉海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提出了一些需要统一认识的新问题。渔政、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多次就进一步提高海上执法规范化水平、证据审查认定标准等问题,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因此,我院去年决定立项,制定有关审理涉海案件的司法解释。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对完善我国海洋法制、依法管海治海护海,具有哪些积极意义?
负责人:涉海司法解释的制定,一方面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前维护海洋权益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彰显我国海上司法主权,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坚决维护我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提供制度支撑。另一方面也是结合当前海上综合管理的实际需要,为我国涉海行政管理部门对我国管辖海域实行综合管理,依法维护我国海上秩序、海洋安全和海洋权益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涉海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有助于人民法院继续依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权,准确理解与适用有关法律;有助于人民法院为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海上渔业综合整治等各项管理提供司法保障,满足海上执法的实际需要;有助于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规范司法、执法行为,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性保障。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有哪些突出特点?
负责人:涉海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涉海案件制定的第一部综合性司法解释,分为一、二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针对海上司法管辖、刑法等国内法在我国管辖海域的适用等一般性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对涉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从内容上来说,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特点:
一是根据我国相关国内法,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结合司法实践,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领海主权之外,还规定了毗连区管制权、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与管辖权、在他国管辖海域的航行权利、行使公海六大自由的权利以及分享国际海底区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利益等。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也在国内立法中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涉海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海上司法管辖权,对于依法处理海上违法犯罪的具体执法,维护海洋生物资源与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具有较强的综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中,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司法解释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这样安排一方面是因为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出现关于涉海案件法律适用的各类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行政和司法不同领域;另一方面涉海法律问题本身相互关联交叉,把涉海刑事、行政、民事规定在一个司法解释中,有助于综合理解与适用。专门就涉海案件的审理制定综合性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行使海上司法主权,坚决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决心。
三是根据涉海案件的特殊情况,规定了不同于陆地案件的处理规则。如针对当前水生野生动物种属鉴定机构少的实际,涉海司法解释明确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再如,针对涉海违法犯罪多由涉渔“三无”船舶实施的情况,涉海司法解释规定,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规定不支持无证捕捞者的收入损失,同时又规定不影响其请求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请问应如何理解?
负责人:《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但在实践中,无证捕捞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为此,我们在第二部分的第一条规定,无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民事侵权纠纷,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引导从业者合法经营。这里的收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海损事故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无证捕捞者本身就不具备捕捞作业的条件,因此不能主张其因无法正常作业产生的损失。鉴于无证捕捞者对渔船渔具享有物权等合法权利,对其受损渔船渔具的重置、修复费用等直接财产损失,受害人请求予以赔偿的,仍应按照导致事故发生的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涉海司法解释对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我们注意到这几个罪名已经有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为什么此次又作出新的规定?
负责人:确实,对此次司法解释涉及到罪名的定罪标准,此前已经有些规定,但以前的规定主要针对陆地或内陆地区的犯罪行为。比如关于偷越国边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五种具体情形,主要是针对偷越陆地国(边)境行为作出的规定,难以适用于从海上出入我国领海的行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启动刑事追责程序的具体标准。但海上捕捞作业一次捕捞量往往就很大,适用原有标准打击面过大,涉海司法解释针对海上与河流湖泊捕捞的不同特点,适当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捞的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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